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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涉企行政许可目录
发布时间:2017-12-26 点击数: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涉企行政许可目录(共计9项)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1

权限内建设项目(含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424日修订)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日通过)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日通过)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第十一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2

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日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4
、《关于委托哈尔滨市等十二市(地)环境保护局负责颁发辐射安全许可的函》(黑环函﹝2007190号)。

3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处理资格许可

行政许可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13号)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 

4

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

行政许可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5

排污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424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228日修订)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829日修订)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4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21127日通过)第十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6

建筑施工夜间连续作业施工噪声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29日通过)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12116日修正)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7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者闲置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22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29日通过)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6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8

废弃钻井液集中处理排放场所选址审批

行政许可

1、《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5417日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  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等应当进行处理,严禁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集中处理排放场所选址应当经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同意。

9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行政许可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十五条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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